商标注册“不良影响”条款判断和理解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分别从中外国家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官方标志、“红十字”“红新月”、带有民族歧视性、带有欺骗性、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等方面规定了商标授权确权的绝对禁止事由。其中,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一条款常被称为商标授权确权的“不良影响”条款,但其中“不良影响”的概念相对抽象,在实践中,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也时有争议。实践中如何把握“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标准呢?
一、以标识本身含义为主进行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由此可见,在判断一个商标标识是否具有“不良影响”时,应首先从其自身含义出发进行判断。
但是,标识的含义是不断演化发展的,有的标识在申请注册时不会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但在审查时已经具有不良影响。在判断是否具有不良影响时,标识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含义也应当被考虑进去。若申请时不属于上述情形,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也可以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二、通常结合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判断
学界对于适用“不良影响”条款时是否需要考虑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有不同的观点,但是通过对法院作出的判决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司法实务中,在判断商标标识是否具有不良影响时,常常结合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进行判断。这是因为有些标识本身不具有消极负面的含义,但是其使用在一些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容易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商标申请人通过商标标志的低俗暗示打擦边球,制造营销噱头,吸引公众关注的行为本身也容易对公共秩序、营商文化、社会道德风尚产生不良影响。
三、仅侵犯特定民事权益的不属于“不良影响”
“不良影响”条款作为公序良俗原则在《商标法》中的集中体现,其保护的是不特定主体的利益。如果标识仅侵害特定民事主体的利益,没有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则应该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其进行规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也明确规定,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不良影响”条款毕竟是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属于该条款规定情形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亦无法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故该条款适用应该保持一定的谦抑性,应该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具体地,只有当标志侵犯了公共利益,才能适用“不良影响”条款规制。
四、不要求商标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
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条文表述中,并未对申请人的主观条件进行规定和限制。无论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时是否具有恶意,只要该标识可能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具有不良影响。
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考察的是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可能产生的客观社会效果,而不是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或使用商标时的善意或恶意。
五、不要求产生实际的不良影响,仅要求具备可能性
在判断一个标识是否落入“不良影响”条款规制的范围时,并不要求该标识实际产生不良影响。事实上,在商标申请阶段,很多商标标识并未实际使用,自然也不会有实际的不良影响。这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就需要从相关公众的角度出发,判断商标标志是否具有产生不良影响的高度盖然性。只要标识具备这种高度盖然性,无论其是否实际使用,均落入“不良影响”条款规制的范畴,无法获准注册。
六、不以商标标识是否具有知名度为判断依据
在涉“不良影响”条款的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申请人往往会提交大量证据,用以证明商标标识经使用已产生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定的对应关系,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不会考虑商标经使用已经形成的市场秩序。
结语
“不良影响条款”是商标禁用条款,直接关系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共秩序,因此不良影响的判断标准是相当严格的。因此,在可松可紧之间,不良影响的判断趋紧;在可宽可严之间,不良影响的判断趋严。实务中,在适用“不良影响”条款时,应当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判断。“不良影响”条款作为“绝对禁止”条款,商标标识一旦落入其规制的范围,不仅不能获准注册,也不能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使用。而且,任何人可以不受期限限制的请求宣告该商标无效。所以,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适用“不良影响”条款时,应该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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